本案中,学校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但试用期约定为3个月,超过了法定标准,因此其中有1个月的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应支付赔偿金。而对于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于该条款中的“试用期满月工资”,实务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是试用期内的整月工资,另一种理解是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
笔者认为,该法条主要是为了规制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约定过长的试用期,如理解为试用期工资标准,等于变相承认了违法约定的试用期中的双方权利义务,与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应理解为试用期满后,也就是转正后的工资标准。
故仲裁委裁定该培训学校应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6000元,向李某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